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做实时监控的强有力武器,被称为24小时不下岗的“环保电子警察”。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确保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正常、稳定运行,数据真实准确,是每个排污单位应尽的法律责任,也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保障。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线监测设备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保持正常运行”。《关于对污染物排放单位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5]413号)中也明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据此说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属于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明确了排污单位应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如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应怎么做呢?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沪环规〔2017〕9号)及《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沪环规〔2019〕14号)的规定,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适时采取以下动作:
(1)应当在故障发生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回到正常状态运行;因特殊情况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使用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2)在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期间,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用手工自行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做监测,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允许超出6小时。
(3)如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异常可能归因于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理应当在每日12:00前通过上海市污染源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的机构(数据审核机构)提交前一自然日数据异常原因分析报告,分析数据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的原因,排污单位因自身原因逾期未提交的,视作无异议。
(4)确需拆除或闲置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理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为了助力企业复工复产,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5月10日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创新监测监管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沪环监测﹝2022﹞72号),文件明确“在线监测设备运维及自行监测开展确有困难的企业,应提前向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报告,并承诺切实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综上,排污单位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属于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是企业自行监管和生态环境监管的手段和途径,务必保证其正常运行,如发生故障,一定要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执行报告、维修、监测、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在复工复产形势下,企业要履行好全面自查自改的义务,第三方运维单位务必要严格按照规范运维,采取能采用的措施和手段支持生产企业的复工复产顺利开展。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要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做好帮扶指导,全面督促辖区内企业保证在线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生态环境污染的风险防范及自查排摸等工作,防止管理盲区和漏洞,还要借助各种平台和方式做好宣传和支持工作。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依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依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配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由生态环境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线监测设备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保持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中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文明施工,控制扬尘污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理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依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依规定配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或者未保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依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理洗涤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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